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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2-5-7 11:17:12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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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

       

       

      一九三三年國際商會在維也納舉行的第七次大會上,通過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下簡稱《統一慣例》第一版以來,距今已整整五十年了。

       

      這些年來,國際貿易活動的各個方面發生了根本的變化。然而,《統一慣例》仍然為世界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越來越多的銀行和其它有關機構仍需切實掌握并經常應用該慣例的條文。

       

      在這漫長的時間里——這段時間很可能要延續至二十一世紀——為什么《統一慣例》會成為如此不可缺少的呢?

       

      我認為有兩個原因,首先,國際貿易的現實仍需要跟單信用證,因此,仍需要一套為國際上所普遍接受的準則來指導其使用。

       

      就在五十年以前,賣方不愿在收到貨款之前輕易地讓貨物脫手;而買方則希望在控制貨物以后才付款。但是,實際交貨與交付貨款同時進行是很少可能的,于是,雙方通常達成一種妥協辦法——按“象征性交貨”付款,在交付單據時轉移貨物的所有權或控制權。

       

      這樣,信用問題就相當重要了。故需要銀行的介入,由銀行向賣方作出有條件的承諾,以保證在提供單據和符合買方規定的條件時予以付款。因此,跟單信用證仍需繼續使用。

       

      其次,《統一慣例》的內容是不斷發展的。自從它問世以來,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隨著國際貿易的新情況而作過數次修訂。

       

      一九六二年以前,《統一慣例》擬訂的主要目的,是在買方所作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明確時,用以保護銀行的利益,在一九六二年修訂本中——那是初次獲得全球性的承認——重點放在買方有明確表述其原意的職責,借以制訂一套“能推動銀行職能的銀行國際慣例和其它規則!

       

      一九七四年修訂本旨在適應由于促進貿易的發展和海洋運輸革命——集裝箱化以及隨之出現的聯合運輸——而引起的單據工作和程序的變化。我們采取向前看的態度來反映銀行業務,“不論現行業務習慣做法,交易過程或慣例”。一律采取“最謹慎的態度!

       

      關于一九八三年的修訂本,我們依然是“向前看——因為我們的生活向著未來”,所以,當買方和賣方的利益和問題仍居于最重要的地位時,我們還應注意:

       

      運輸技術上不斷革命及集裝箱化和聯合運輸在地理上的擴展;

       

      新型單據和制單新辦法的發展帶來了促進貿易活動日益增加的影響;

       

      通訊革命:在交易往來中,自動化或電子數據處理方法代替了紙張傳遞信息的辦法;

       

      跟單信用證種類的增加:如遲期付款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

       

      除此以外,由于《統一慣例》給予交易各方當事人以最大可能指導和幫助,有關當事人應該記住三條基本原則:

       

      買方負有清楚地和準確地規定所需單據及應予以遵守的條款的責任;

       

      一些經濟相對不發達因而對國際貿易缺乏經驗的國家,在國際貿易中的影響在不斷增長;

       

      一九七四年修訂本中引起的誤解和解釋上的疑難問題,需要在一九八三年修訂本中加以補充或簡略。

       

      最后,我們應該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詐這個主要問題,清楚地認識到欺詐的起因首先是由于商業一方與一個無賴簽訂合約,但是跟單信用證只是為商業交易而辦理付款,它不可能當“警察”來控制欺詐的發生。

       

      此修訂本是由工作組合同工商界、保險界、運輸界、承運人及銀行界的代表制訂而成,并向銀行委員會上報。

       

      國際商會的各國全國委員會、沒有全國委員會的國家通過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它們的支持和參加具有極端重要意義和重大價值)、其它促進國際貿易程序的聯合國有關機構以及國際商會東/西方委員會成員國的銀行界,在通過工作組和銀行委員會進行工作和在研究四千多條書面意見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我對上述參加此項工作的人們表示衷心的感謝。但是,通過這一《統一慣例》修訂本,他們為促進國際貿易作出巨大貢獻為人們所了解,將是對他們的真正報償。

       

      國際商會銀行技術與實務委員會主席

      B.S.惠布爾

      一九八三年六月

       

      A.總則和定義

       

      1

       

      本條文適用于一切跟單信用證,并包括在其適用范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另有約定外,對各有關方面均具有約束力。在每個跟單信用證中,須以文字表明該信用證系依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一九八三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開立。

       

      2

       

      就本條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名詞(以下稱“信用證”),是指一項約定,不論其名稱如何,凡由一銀行(即開證行)依照客戶(即開證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單據:

       

      1)向第三者(即受益人)或其指定人進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兌受益人開立的匯票,或

       

      2)授權另一銀行進行該項付款,或支付、承兌或議付該匯票。

       

      3

       

      信用證按其性質是獨立于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關于該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完全無關,并不受其約束。

       

      4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方面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其他行為。

       

      5

       

      開立信用證的指示、信用證本身、修改信用證的指示以及修改書本身,必須完整和明確。

       

      為了防止混亂和誤解,銀行應勸阻在信用證或其任何修改中加列過多細節的企圖。

       

      6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所存在的契約關系。

       

      B.信用證的形式和通知

       

      7

       

      信用證可以是

       

      1)可撤銷的,或者是

       

      2)不可撤銷的。

       

      因此,一切信用證均應明確表示是可撤銷的或是不可撤銷的。

       

      如無該項表示,信用證應視作是可撤銷的。

       

      8

       

      信用證可經由另一銀行(即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須承擔責任。但該行應合理謹慎地核驗通知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

       

      9

       

      可撤銷信用證可以由開證行隨時修改或取消,而不須事先通知受益人。

       

      但開證行有義務:

       

      1)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辦理即期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分行或其他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所進行的任何付款、承兌或議付,予以償付。

       

      2)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辦理遲期付款的分行或其他銷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經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者,予以償付。

       

      10

       

      不可撤銷信用證,在提交了規定的單據并符合了信用證條款時,構成開證行一項確定的承諾:

       

      1)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證——則進行付款或保證該款的照付;

       

      2)如系遲期付款信用證——則于根據信用證所確定的日期,進行付款或保證該款的照付;

       

      3)如系承兌信用證——如信用證規定以開證行為付款人,則承兌受益人開立的匯票;如信用證規定匯票開證申請人或其他人為付款人,則負責該匯票的承兌及到期付款;

       

      4)如系議付信用證——則應照付受益人開立的開證申請人或信用規定的開證行以外其他人為付款人的即期或遠期匯票,并對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無追無索權;或規定由另一銀行議付,如該行不予議付,則仍負責付款如上。

       

      當開證行授權或要求另一銀行保兌其不可撤銷信用證,而后者已照加保兌,在提交了規定的單據并符合了信用證條款時,該保兌亦構成該銀行(即保兌行)在開證行承諾以外一項確定的承諾:

       

      1)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證——則進行付款或保證該款的照付;

       

      2)如系遲期付款信用證——則于根據信用證規定所確定的日期,進行付款或保證該款的照付;

       

      3)如系承兌信用證——如信用證規定以保兌行為付款人,承兌受益人開立的匯票;如信用證規定以開證申請人或其他人為付款人,則負責該匯票的承兌及到期付款;

       

      4)如系議付信用證——則議付受益人開立的以開證行或開證申請人或信用證規定的保兌行以外其他人為付款人的即期或遠期匯票,并對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無追索權。

       

      如銀行被開證行授權或要求付信用證加具保兌,但不準備照辦時,它必須不延誤地通知開證行,除非開證行在授權或要求保兌時另有規定,通知行可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兌。

       

      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已保兌)和受益人同意,該項承諾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未經上述各方同意,接受同一個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內容是無效的。

       

      11

       

      一切信用證都必須清楚地表明該證適用于即期付款、遲期付款、承兌或議付。

       

      除非信用證允許任何銀行(即議付行)議付,一切信用證都必須指定一家銀行(即被指定銀行),授權其付款(即付款行)或承兌匯票(即承兌行)或議付(即議付行)。

       

      除非被指定的銀行是開證行或保兌行,開證行的指定并不構成被指定銀行對付款、承兌或議付的任何承諾。

       

      通過指定本身以外的一家銀行,或允許任何銀行議付,或授權或要求一家銀行加具保兌,開證行授權該銀行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進行付款、承兌或議付,并保證依照本條文規定償付該銀行。

       

      12

       

      當開證行用任何電訊傳遞方式指示另一家銀行(即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信用證的修改,并打算以郵寄證實書作為有效的信用證或有效的修改文件時,電訊傳遞中必須聲明“詳情后告”(或類似詞語)或聲明郵寄證實書將是有效的信用證或有效的修改文件。開證行應將有效的信用證或有效的修改文件寄給該銀行,不得延誤。

       

      除非電訊傳遞中聲明“詳情后告”(或類似詞語)或聲明郵寄證實書將是有效的信用證或有效的修改文件,則電訊傳遞將被認為是有效的信用證或有效的修改文件,毋須再寄證實書。

       

      開證行打算作為有效的信用證文件的電訊傳遞內應明確表明信用證是依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一九八三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開立的。

       

      如果銀行利用另一銀行(即通知行)的服務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時,它也必須利用同一銀行的服務通知任何的修改。

       

      銀行應對由于未按上述各節規定手續辦理而引起的任何后果負責。

       

      13

       

      當銀行被指示開立、保兌或通知信用證,其條款是與過去已開立、保兌或通知過的信用證(前證)相同,而前證曾經修改時,應該認為:除非指示中清楚列明前證中仍然適用的修改,則參照前證并不包括任何修改,銀行應勸阻以此和方式開立、保兌或通知信用證。

       

      14

       

      如收到開立、保兌、通知或修改信用證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按該指示辦理的銀行可給受益人一預先通知,僅供參考,不負任何責任。信用證只能于必要的內容收到后,而銀行又準備按該指示辦理時,始作出開立、保兌、通知或修改,銀行應提供必要的內容,不得延誤。

       

      C.義務和責任

       

      15

       

      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一切單據,從確定單據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單據之間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將被認為不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

       

      16

       

      如銀行被授權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或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或承兌、或議付時,發出該授權的一方有義務接受單據并對已付款、或已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或已承兌、或已義付銀行,進行償付。

       

      開證行收到單據,如認為單據在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證條款時,它必須以單據為唯一依據,確定究竟接受單據或拒受單據并宣稱單據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證條款。

       

      開證行應享有合理時間審核單據及作出如上所述接受或拒受單據的決定。

       

      如開證行決定拒受單據,它必須毫不延遲地以電訊(如不可能時,則以其他快捷方法)通知寄單的銀行(即寄單行),如單據系由受益人直接寄來時,則通知受益人。該通知必須說明開證行因之而拒受單據的不符點,并說明單據代為保存聽候處理或已退還交單人(寄單行或受益人)。在此情況下,開證行將有權向寄單行索還已經給予該行的任何償付款項。

       

      如開證行未按本條(C)和(D)兩節的條文辦理及/或未能保存單據聽候處理或退還交單人,開證行即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

       

      如寄單行向證開提出單據中任何不符點,它已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據保函付款、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時,開證行為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據本條文的任何義務。該保留或保函只是屬于寄單行和被保留追索或開立保函或為其開立保函一方之間的關系。

       

      17

       

      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對單據上所載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對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行為及/或疏忽、償付或執行能力或資信情況,也不負責。

       

      18

       

      銀行對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單據在傳遞過程中發生延誤及/或遺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電訊在傳遞過程中發生延誤、殘缺或其他錯誤,亦概不負責。銀行對專門性述語的翻譯或解釋上的錯誤,也不負責,并保留轉遞信用證條款而不翻譯的權利。

       

      19

       

      銀行對于由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或本身無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罷工或停工而中斷營業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負責。除非特別授權,信用證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者,銀行恢復營業后,將不再據以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或進行付款、承兌或議付。

       

      20

       

      銀行為有效地執行開證申請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銀行或其他銀行的服務,這是代該申請人辦理的,其風險當由申請人承擔。

       

      即使銀行主動選擇了代辦銀行,如發出的指示未被執行,銀行亦不負責。

       

      開證申請人應受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于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的約束,并承擔賠償之責。[3

       

      21

       

      如開證行欲使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應得的償付向開證行的另一分、支行或第三者銀行(以下均稱償付行)索取時,應及時向該償付行提償照付索償的適當指示或授權,并不得以索償行必須向償付行證實符合信用證條款作為先決條件。

       

      如償付行未能進行償付時,開證行不能解除其自行償付的任何義務。

       

      如償付行未能于第一次提示即按信用證規定或雙方同意的方式進行償付時,開證行應負責承擔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的利息損失。

       

      D.單

       

      22

       

      一切開證指示和信用證本身及一切信用證修改指示和修改書本身必須明確注明據以進行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單據。

       

      不應使用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獨立”、“官方”及類似詞語來描述信用證項應提交的任何單據的出單人。如信用證條款加注了此類詞語,只要提交的有關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其他條款,銀行將照予接受。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方法制作或看來是按其方法制作的單據作為正本單據:

       

      1)影;

       

      2)自動或電腦處理;

       

      3)復寫。

       

      但該單據須注明為正本,必要時在表面上加以證實。

       

      23

       

      當信用證要求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應規定該單據的出單人及其措辭或項目內容。倘信用證無此規定,如提交的單據的內容能說明單據中述及的貨物及/或服務與提交的商業發票上所述有關聯或當信用證不要求商業發票時,與信用證中所述的貨物及/或服務有關聯,則銀行將予接受。

       

      24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出單日期早于信用證開證日期的單據,但該項單據須在信用證和本條文規定的時限之內提交。

       

      1 運輸單據(表明已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的單據)

       

      25

       

      除非信用證要求海運提單(遠洋提單或包括海運的提單)或郵局收據或郵寄證明作為運輸單據: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列運輸單據:

       

      1)表面上看來系由各具名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所出具,及

       

      2)分別情況注明貨物的發運或接受監管或已裝船,及

       

      3)如簽給發貨人的正本超過一份,則包括全套正本,及

       

      4)符合信用證一切其他條款者。

       

      除上述規定及信用證另有規定外,銀行將不拒受下列運輸單據:

       

      1)注有諸如“聯合運輸提單”、“聯合運輸單據或港至港提單”標題或類似意圖和效力的標題或標題組合者,及/或

       

      2)注明某些或全部貨運條件參閱運輸單據本身以外另一來源或單據者(簡式/背面空白的運輸單據),及/或

       

      3)注明接受監管地點不同于裝貨港,及/或最后目的地不同于卸貨港者,及/或

       

      4)述及貨裝集裝箱或托盤之類者,及/或

       

      5)在有關船只或其他運輸工具及/或卸貨港項下,注有“預期”字樣或類似保留條件者。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如系海運或包括海運的多種類型運輸時,銀行將拒受下列運輸單據:

       

      1)注明以租船合約為準者,及/或

       

      2)注明載運船只僅以帆為動力者。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拒受運輸行出具的運輸單據,但國際商會批準的“國際運輸商協會聯合會”的聯合運輸提單或注明運輸行作為承運人或作為某承運人的代理人出具的運輸單據外。

       

      26

       

      如信用證要求海運提單作為運輸單據時:

       

      除非用證另有規定時,銀行將接受下列單提。

       

      1)表面上看來系由具名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出具,及

       

      2)注明貨物已裝上或已裝運于指名船只,及

       

      3)如簽給發貨人的正本超過一份,則包括全套正本,及

       

      4)符合信用證一切其他條款者。

       

      除上述規定及信用證另有規定外,銀行將不拒受下列運輸單據:

       

      1)注有諸如“聯合運輸提單”、“聯合運輸單據”、“聯合運輸提單或港至港提單”標題或類似意圖和效力的標題或標題組合者,及/或

       

      2)注明某些或全部貨運條件參閱運輸單據本身以外另一來源或單據者(簡式/背面空白的運輸單據),及/或

       

      3)注明接受接管地點不同于裝貨港,及/或最后目的地不同于卸貨港者,及/或

       

      4)述及貨物裝于集裝箱或托盤之類者。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拒受下列單據:

       

      1)注明以租船合約為準者,及/或

       

      2)注明載運船只僅以帆為動力者,及/或

       

      3)在船只及/或裝貨港項下注有“預期”或類似保留條件者,除非單據上按照第27條(B)節加有已裝船批準注并表明實際裝貨港,及/或在卸貨港項下注有“預期”或類似保留條件者,除非單據上注明的最后目的地不是卸貨港,及/或

       

      4)電運輸行出具者,但單據上表明運輸行作為承運人或某承運人的代理人出具者除外。

       

      27

       

      除非信用證明確要求已裝船的運輸單據,或除非不符合信用證其他條款或不符合第26條規定,銀行將接受表明貨物已接受監管或收妥待運的運輸單據。

       

      為證明已裝上或已裝運于指名船只,可以采用注明已裝上或已裝運于指名船只的運輸單據,也可從在“收妥待運”的運輸單據上加批已裝上或已裝運于指名船只并經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或簡簽及加注日期,此批注之日期即作為已裝上或已裝運于指名船只的日期。

       

      28

       

      如系海運或多種類型運輸中包括海運,除非信用證特別授權外,銀行將拒受注明貨物裝于艙面的運輸單據。

       

      銀行將不拒受帶有貨物可裝艙面條文但未特別注明貨物已裝艙面或將裝艙面的運輸單據。

       

      29

       

      就本條文而言,轉運意指從裝貨港或發運地或接受監管地至卸貨港或目的地貨運過程中,從一種運輸工具或船只至另一種相同類型運輸工具或船只,或由一種類型運輸方式至另一種不同類型運輸方式的轉移和再裝。

       

      除非信用證條款規定禁止轉運,銀行接受表明貨將轉運的運輸單據,但同一運輸單據須包括全程運輸。

       

      即使信用證條款規定禁止轉動,銀行也將接受下述運輸單據:

       

      1)印就承運人有權轉運條款者,或

       

      2)當信用證規定接受聯合運輸單據或指明貨運由不同類型運輸方式包括海運自接受監管地至最后目的地時,注明或表明轉運將發生或可能發生者,但同一運輸單據須包括全程運輸,或

       

      3)注明或表明貨物裝于集裝箱、拖車、駁船及類似容器中,并將在原集裝箱、拖車、駁船及類似容器中,由接受監管地運至最后目的地,并以同一運輸單據包括全程運輸者,或

       

      4)注明或表明收貨地及/或最后目的地為在裝貨港及/或目的港的或附屬于該港口的“集裝箱貨物集散站”或“集裝箱場地”者。

       

      30

       

      如信用證規定貨物郵寄,并要求提交郵局收據或郵寄證明,銀行將接受看來是由信用證規定的貨物寄發地蓋戳或以其他方式證實并注有日期的郵局收據或寄證明。

       

      31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外,或與信用證項下提交的任何單據不一致,銀行將接受注明運費或運輸費用(以下稱運費)待付的運輸單據。

       

      如信用證規定運輸單據必須表明運費已付或預付,銀行將接受以圖章或其他方式清楚表明運費已付或預付詞語的或以其他方法表明運費付訖的運輸單據。

       

      “運費可預付”或“運費將預付”或類似詞語如出現在運輸單據上,將不能接受作為構成運費已付的證據。

       

      銀行將接受以圖章或其他方式批注運費以外的附加費用,諸如有關裝卸或類似活動所引起的費用或支付的運輸單據,除非信用證條款明確不準有該類批注。

       

      32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其表面上注有諸如“發貨人裝載或計數”或“內容據發貨人報稱”條款或類似詞語的運輸單據。

       

      33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表明以開證受益人以外第三者作為發貨人的運輸單據。

       

      34

       

      清潔運輸單據,是指貨運單據上并無明顯地聲明貨物及/或包裝有缺陷的附加條文或批注者。

       

      銀行對有該類附加條文或批注的運輸單據,除信用證明確規定可接受外,當拒決接受。

       

      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注明“清潔已裝船”時,如運輸單據符合本條及第27條(B)的要求,則銀行將認為信用證的要求已經符合。

       

      2 保險單據

       

      35

       

      保險單據必須符合信用證規定,必須由保險公司或保險商或其代理人開立及/或簽署。

       

      除非信用證特別授權外,保險經紀人開立的暫保單將不予接受。

       

      36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或除非保險單據表明保險責任最遲于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之日起生效外,銀行將拒受出單日期遲于運輸單據所列的貨物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日期的保險單據。

       

      37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外,保險單據必須以信用證同樣貨幣表示。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外,保險單據必須表明投保最低金額應為貨物的C.I.F或C.I.P“運費、保險費付至(目的地指定地點)”金額加百分之十。但如銀行從單據表面上無法確定該金額時,可接受根據信用證要求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兩者中之較高者,作為投保最低金額。

       

      38

       

      信用證應規定所需保險的類別以及應投保的附加險別。不應使用諸如“通常險別”或“慣常險別”一類含意不明的詞語。如遇使用這類詞語時,銀行將按照所提交的保險單據予以接受,而不負任何險別漏保之責。

       

      信用證如無明確規定,銀行將按照所提交的保險單據予以接受,而不負任何險別漏保之責。

       

      39

       

      當信用證規定“投保一切險”時,如保險單據包括有任何“一切險”批注或條款,不論有否“一切險”標題,甚至注明不包括某些險別、銀行也將接受,而不負任何險別漏保之責。

       

      40

       

      除非信用證明確保險必須不計免賠率外,銀行將接受表明有免賠率或免賠額的保險單據。

       

      3商業發票

       

      41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外,商業發票必須作成開證申請人抬頭。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外,銀行可拒受其金額超過信用證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但如根據信用證被授權付款、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銀行接受了該發票,只要其付款、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金額未超過信用允許的金額,該銀行的決定將對各有關方面均具有約束力。

       

      商業發票中貨物的描述必須符合信用證中的描述。在一切其他單據中,貨物描述可使用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中貨物的描述有抵觸。

       

      4 其它單據

       

      42

       

      在海運以外的貨運情況下,如信用證要求證明重量時,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該重量證明必須是獨立單據,銀行將接受看來系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在運輸單據上加注的重量戳印或聲明。

       

      其他規定數量與金額

       

      43

       

      凡“約”、“大約”或類似意義的詞語用于信用證金額或信用證所列的數量或單價時,應解釋為允許對有關金額或數量或單價有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

       

      除非信用證規定所列的貨物數量不得增減,在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的條件下,即使不準分批裝運,貨物數量亦允許有5%的伸縮。但信用證規定貨物數量按包裝單位或個體計數時,此項伸縮則不適用。分批支款及/或裝運

       

      44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外,允許分批支款及/或裝運。

       

      海運或多種類型運輸方式而包括海運時,同一船只,同一航次的多次裝運,即使注明已裝船的運輸單據上載有不同的出單日期及/或表明不同的裝船港口,亦不作為分批裝運論。

       

      貨經郵寄時,如多份郵局收據或郵寄證明看來系由信用證規定的發貨地并于同一日期蓋戳或其他方式證實者,不作為分批裝運。

       

      本條(B)和(C)節以外的運輸方式,如多份運輸單據由同一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表明同一出單日期、同一貨物發運地或接受監管地和同一目的地者,不作為分批裝運論。分期支款及/或裝運

       

      45

       

      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時期內分期支款及/或裝運,并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裝運時,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外,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到期日和效單

       

      46

       

      一切信用證均須規定一個交單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到期日。

       

      除第48條(A)節情況下,單據必須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提交。

       

      如開證行規定信用證有效期為“一個月”、“六個月”或類似情況,但未列明從何時起算時,開證行的開證日期將被認為是起算日。銀行應勸阻此種表明信用證到期日的做法。

       

      47

       

      除交單到期日以外,每個要求提交運輸單據的信用證還應規定一個運輸單據出單日期后必須交單付款、承兌或議付的特定限期。如未規定該限期,銀行將拒受遲于運輸單據出單日期二十一天后提交的單據,但無論如何,單據也不得遲于信用證到期日提交。

       

      就本條文而言,運輸單據的出單日期將被認為是:

       

      1)如系證明貨物發運或接受監管或除航空以外的運輸方式的收妥待運的運輸單據——運輸單據上表明的出單日期或收到戳記日期,兩者中之較遲者。

       

      2)如系證明航空運輸的運輸單據——運輸單據表明的出單日期,或者,如信用證規定運輸單據必須表明實際飛行日期日,則為運輸單據上表明的實際飛行日期。

       

      3)如系證明已裝指名船只的運輸單據——運輸單據的出單日期,或者,如系根據第27條(B)節加注已裝船批注時,則為該批注日期。

       

      4)如適用第44條(B)節時,則為最遲出具的運輸單據日期。

       

      48

       

      如信用證的到期日及/或信用證規定的或適用于第47條的運輸單據出單日期后的交單限期最后一天適逢受單銀行非由于第19條所述原因的停業日,則規定的到期日及/或運輸單據出單日期后的交單期限最后一天,應順延至該銀行的次一營業日。

       

      最遲裝船日期、發運日期或接受監管日期不能根據本條順延到期日及/或運輸單據出單日期后的交單限期的理由而順延。如信用證或有關修改書未規定最遲裝運期,銀行將拒受表明出單日期遲于信用證或修改書規定的期日的運輸單據。

       

      于次一營業日受單的銀行必須于單據上加附其證明,說明單據系于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一九八三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第48條(A)節順延的限期中提交。

       

      49

       

      銀行在其營業時間外,無接受提交單據的義務。裝船、發運和接受監管(裝運)

       

      50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外,用于規定最早及/或最遲裝運期的“裝運”一詞,應理解為包括“裝船”、“發運”和“接受監管”。

       

      B第47條(B)節所確定的運輸單據的出單日期將被認為是裝運日期。

       

      不應使用諸如“迅速”、“立即”、“盡快”以及類似詞語。如使用了這類詞語,銀行將解釋為規定自開證行開證之日起三十天之內裝運。

       

      如使用了“于或約于”及類似詞語,銀行將解釋為于規定的所述日期前后五天之內裝運,起迄日期均包括在內。日期條款

       

      51

       

      “止”、“至”“直至”、“從”及類似詞語用于信用證上任何日期條款時,將被理解為包括所述日期!耙院蟆币辉~將被理解為不包括所述日期。

       

      52

       

      “上半月”、“下半月”應分別解釋為每月一至十五日或十六日至該月的最后一天,首尾兩天均包括在內。

       

      53

       

      “月初”、“月中”或“月末”應分別解釋為每月一至十日、十一至二十日、二十一至該月最后一天,首尾兩天均包括在內。

       

       

      54

       

      可轉讓信用證是指受益人有權要求付款行或承兌行或任何有權議付的銀行將信用證的全部或一部轉讓給另一個或數個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使用。B 只有開證行明確指明“可轉讓”的信用證才能轉讓,諸如“可分割”、“可分開”、“可過戶”和“可轉移”名詞并不比“可轉證”一詞增加任何意義,故不應使用。

       

      被要求轉讓的銀行(即轉讓行),不論其是否保兌了信用證,除非轉讓范圍和方式已為該行明確同意,并無辦理該轉讓的義務。

       

      除非另有規定外,有關轉讓的銀行費用應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在該費用付清以前,轉讓行無辦理轉讓的義務。

       

      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如信用證不禁上分批裝運,可轉讓信用證行分別按數部分辦理轉讓(其總和不得超過信用證金額),該項轉讓的總和將被認為只構成信用證的一次轉讓。信用證只能按原證規定條款轉讓,但信用證金額、所列單價、到期日、第47條規定的交單最后日期以及裝運期,可以減少或縮短,或保險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提供原證或本條文規定的保額。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稱替代開證申請人名稱。但如原信用證明確要求開證申請人名稱出現于發票以外的任何單據中時,該項要求必須照辦。

       

      F第一受益人有權以自身的發票(及匯票——如信用證規定匯票以開證申請人為付款人)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及匯票),其金額不得超過信用證規定的原金額。當信用證已經轉讓,第一受益人本可提供其自身發票(及匯票)以替換第二受益人發票(及匯票),而未于第一次通知后立即照辦時,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有權將根據該信用證收到的單據,包括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及匯票),提交開證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外,可轉讓信用證的第一受益人可要求將信用證轉讓給本國的或另一國家的第二受益人。再者,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第一受益人有權要求在信用證受讓地點以及在原證的到期日內,對第二受益人進行付款或議付,而不損害第一受益人以后以自身發票(及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發票(及匯票)并支取應得差的權利。

       

      信用證貨款的轉讓

       

      55

       

      未規定可轉讓的信用證,并不影響受益人根據適用的法律規定,將該信用證下應得款項過戶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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