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里規定的償付
UCP600第七條c款、第八條c款和第十三條主要規定了“償付”(reimbursement)
第七條c款(開證行的承諾):開證行保證向對于相符提示已經予以兌付或者議付并將單據寄往開證行的被指定銀行進行償付。無論被指定銀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經對相符提示予以預付或者購買, 對于承兌或延期付款信用證項下相符提示的金額的償付都于到期日進行。開證行償付被指定銀行的承諾獨立于開證行對于受益人的承諾。
2.第八條c款(保兌行的承諾):由另一家被指定銀行延期付款而該被指定銀行未承擔其延期付款承諾,或者雖已承擔延期付款承諾但到期未予付款。
3.第十三條(銀行間的償付約定):a.如果信用證規定被指定銀行(“索償行”)須通過向另一方銀行(“償付行”)索償獲得償付,則信用證中必須聲明是否按照信用證開立日正在生效的國際商會《銀行間償付規則》辦理。b. 如果信用證中未聲明是否按照國際商會《銀行間償付規則》辦理,則適用于下列條款:
從這些條款內容可知,“償付”是銀行之間進行款項索要時使用的一個概念,該概念專指銀行之間的付款行為,不能使用在其他場合。
有償付行為就要有償付行,償付行(Reimbursing Bank),是在信用證業務中被開證行指定代其向議付行、付款行清償墊款的銀行,也即開證行指定的對議付行或付款行進行償付的代理人。償付行與開證申請人及受益人無任何權利與義務關系。在信用證業務中,受益人將貨物裝運出口后,即可憑信用證所要求的各項單據,出具匯票或僅憑單據向議付行請求議付。議付行對受益人議付后,即可向開證行或付款行要求償付已經議付的票款。如果議付銀行與開證行或付款行之間沒有設立存款的往來賬戶,則開證銀行支付議付銀行議付的票款時,勢必要通過另一家銀行作為償付銀行來進行清算。一般來說,償付銀行可能是開證行的存款銀行,也可能是開證行的分行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