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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證條款的溢短裝規定導致信用證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不一致的情況下怎么辦?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2-8-6 15:10:55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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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國際貿易中,運用信用證方式付款。信用證根據合同條款對貨物數量,作了溢短裝條款的規定,但對信用證金額卻沒有作相應規定,允許金額有一定的增減幅度,這就導致了信用證項下數量與金額的規定不相匹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受益人溢裝貨物,貨物溢裝部分的收匯沒有信用證的保證。

       

          按照ucp500第三十七條對商業發票的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可拒受其金額超過信用證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但如根據信用證被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信用證的銀行接受了該發票,只要其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金額為超過信用證允許的金額,該銀行的決定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边@就是說,當出口方的發票金額超過信用證金額時,可能遭到銀行的拒絕;即使銀行接受了該發票,銀行承擔的付款責任也僅僅限于信用證規定金額,而不是發票金額。所以說,溢裝部分的貨款沒有信用證收匯的保證。對有溢短裝條款,而金額未做相應規定的信用證,出口方在貨物裝運數量上受到限制,但是,當出口方預計貨物數量不會超過信用證規定金額時,就不一定非得要求修改信用證,在發貨時,控制好貨物數量,不溢裝貨物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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