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貿易中,運用信用證方式付款。信用證根據合同條款對貨物數量,作了溢短裝條款的規定,但對信用證金額卻沒有作相應規定,允許金額有一定的增減幅度,這就導致了信用證項下數量與金額的規定不相匹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受益人溢裝貨物,貨物溢裝部分的收匯沒有信用證的保證。
按照ucp500第三十七條對商業發票的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可拒受其金額超過信用證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但如根據信用證被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信用證的銀行接受了該發票,只要其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金額為超過信用證允許的金額,該銀行的決定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边@就是說,當出口方的發票金額超過信用證金額時,可能遭到銀行的拒絕;即使銀行接受了該發票,銀行承擔的付款責任也僅僅限于信用證規定金額,而不是發票金額。所以說,溢裝部分的貨款沒有信用證收匯的保證。對有溢短裝條款,而金額未做相應規定的信用證,出口方在貨物裝運數量上受到限制,但是,當出口方預計貨物數量不會超過信用證規定金額時,就不一定非得要求修改信用證,在發貨時,控制好貨物數量,不溢裝貨物就可以了。